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104号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卞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百禄镇百禄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收取复垦保证金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取210000元复垦保证金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210000元复垦保证金。
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于2019年来灌南县百禄镇养殖南美白对虾。2021年下半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养殖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存在环境污染等理由叫停了养虾活动。经过反复协商,最终确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一定数目的复垦保证金之后,可以继续养殖。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复垦保证金共计210000元。转账之后,2021年下半年得以继续养殖。2022年,被申请人再次禁止申请人养殖南美白对虾,申请人等养殖者只能被迫停止养殖南美白对虾,被申请人至今没有退还收取的复垦保证金。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微信聊天截图;
2.转账记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养殖需要对承包的土地地表进行挖掘并在养殖过程中造成土壤盐渍化,被申请人收取土地复垦保证金符合规定。
2021年6月,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210000元。后续申请人终止养殖后,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不仅仅存在着土地复垦还原的需求,但是申请人并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的义务最终由被申请人代为履行,复垦保证金全部用于土地复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 2021年6月收取复垦保证金,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情况说明》;
2.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
3.委托书;
4.土地租赁经营协议;
5.南美白对虾养殖大棚拆除协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承包土地养殖南美白对虾。共缴纳复垦保证金210000元。2022年1月,申请人签订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退还承包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于2022年1月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收取复垦保证金的行政行为已超过一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